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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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害人冯XX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Q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冯XX、余XX受伤,经鉴定冯XX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X证言;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皇庙乡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5张;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被害人酒后驾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自200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姚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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