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栗某某,系被告人粟某某之父。
辩护人苏某某、卞某某,上海国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王某甲、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王某甲、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栗某某及辩护人苏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人粟某某同他人假冒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内,巧立名目后抬高搬场费用,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得人民币3100元。
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同他人假冒大众搬场有限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卜某某的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卜某某的住处内,巧立名目后抬高搬场费用为3800元,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得人民币2000元。
2009年2月7日,被告人粟某某、王某甲同他人假冒大众搬场有限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丙的住处内,巧立名目后抬高搬场费用为1780元,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得人民币1500元。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粟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等人经预谋后假冒上海公兴搬场有限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内,由被告人赵某、粟某某、王某甲巧立名目后抬高搬场费用为6500元,并由被告人王某甲以老板身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某、粟某某、王某甲采用殴打被害人夫妇的暴力手段,强行索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卜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张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出生证、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王某甲、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粟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五、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