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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荣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钱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某公路路口右转弯向西时,未让由北向南直行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两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方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汤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单位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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