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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甲、竺某乙诉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竺某甲、竺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甲及原告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镇平县城至王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尧庄台区西支01”线杆南12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竺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竺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竺某甲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竺某乙损失共计1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交警队询问笔录3份,用于证实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竺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住院证、病例,用于证实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3、原告竺某乙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本院仅对二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城至王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尧庄台区西支01”线杆南12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竺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竺某甲、摩托车乘坐人竺某乙、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荣改受伤。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竺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竺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7月11日至7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955.92元。原告竺某乙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736.6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竺某甲和被告刘某某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竺某甲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955.9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9天=394.1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9天,即(x元/年÷365天)×9天=554.27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天,即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9天,即90元。以上费用总计6084.37元。原告竺某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36.60元。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非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竺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竺某乙系摩托车的乘坐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竺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对造成该次事故的损失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分别承担原告竺某甲损失6084.37元的70%,即4259.06元、原告竺某乙损失736.60元的70%,即515.62元。原告竺某乙未获赔偿部分可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竺某甲4259.06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竺某乙515.6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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