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陆某某和刘晓英住处,用竹扶梯登高后溜门入室,窃得诺基亚牌E6型移动电话1部、皮夹2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被害人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多张银行信用卡等物)。嗣后,被告人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庆宁寺支行ATM机处,持窃得的其中被害人陆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和被害人刘晓英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用记录在银行卡后面和移动电话内获知的密码,提取人民币共计7,000元。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交易单、视频截图资料、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行政处罚决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现金和信用卡等物,盗窃信用卡后予以使用,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