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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9时1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李某在为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1,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物损费200元、停车装载费584元、修车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鉴定费、查档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停车装载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0.5个月;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0.5个月;对物损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由法院酌定;对停车装载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8日19时17分许,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李某系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孟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门诊救治。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1,858.2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和停车装载费584元。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将上述现金500元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材料清单、停车装载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孟某某系该单位司机,月收入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3,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858.2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自称其在单位驾驶集装箱卡车,但未能提供相关从业资质,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60元、营养费为280元。5、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即物损费共计500元。6、停车费、装载费58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800元和查档费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综合本案诉讼、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5,822.20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8.20元,剩余部分即2,424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则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停车费、装载费、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共计2,424元,扣除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现金500元,实际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再支付1,92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物损费共计3,398.20元;

三、原告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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