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志丹县X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属姻亲关系,被告马某某与孙某某合伙经营仁和酒店时,高某某与孙某某相识。高某某2008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市安塞县支行营业部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马某某的帐户,次日,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市宝塔区金桥分理处将x元取出后交予被告孙某某,后被告孙某某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故成诉。被告孙某某在原审中称由马某某直接转账给付了员工工资,自己没有经手x元,但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孙某某的谈话中,孙某某称已拿到钱,并给马某某的员工发放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提出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原告亦向被告孙某某出借了x元,二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主张是向其与马某某共同经营的酒店支付员工工资所借,显然不能作为拒付借款的抗辩理由,另被告孙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马某某直接从帐户支付员工工资,后在谈话录音中又称拿到钱后为马某某支付了员工工资,被告孙某某辩称前后矛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双方事先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整。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1、马某某在一审中是证人,将马某某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辩称答辩人3万元借给仁和酒店用于发工资,应由马某某偿还;3、马某某证明借款打到自己账上,后取出给了孙某某没有证据;4、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借了3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马某某直接从账户支付员工工资,是编造;6、应查明仁和酒店员工发工资的资金来源;7、该笔借款应由仁和酒店偿还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向高某某借款三万元,经马某某账户转交孙某某,有刘百顺证言及孙某某对借款亦不否认,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上诉称,该借款用于她和马某某合伙经营的仁和酒店发员工工资。但该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孙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