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该乡纪委书记。
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村委副主任。
原告姚某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因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里河乡X村委夏庄村X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认为县级法院不宜审理此案,要求本院审理,本院同年4月15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某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伟,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孟某丙,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某丁,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村X组可以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本案中,姚某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四人虽然是(略)中的村民,对本村X组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但没有提供出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夏庄村X组承包给其四人土地承包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四人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文[2004]X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X村委夏庄村X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符合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四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