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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旷某与被告曾某、张某、周某、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旷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旷某与被告曾某、张某、周某、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爽、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曾某、张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起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合某,将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的十通牌货车(渝x)一辆转让给被告,签订协某时原告就将车交付给了曾某,双方约定签订协某之后的一切事故和费用由曾某承担。被告曾某受让车辆后,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张某,张某又将车辆转让给了周某,周某最后将车辆转让给了李某。在曾某和张某使用该车辆经营期间,都按时交纳了相关挂靠费用,但是从周某开始,实际经营人周某及李某没有按时缴纳挂靠费用。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于2008年向重庆巴南区法院起诉原告旷某,该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财物55453元。上述款项按原、被告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某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转让合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我向原告旷某买车是事实,但我使用该车辆期间不欠任何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向被告曾某买车是事实,但我使用该车辆期间也不欠任何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我是从被告张某手中买到的车辆,我与原告旷某之间无直接的合某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并且我后来又把车辆转让给了李某,约定2006年11月以后的费用由李某负担。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也超过了实际损失数额,强制执行费和违约金都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五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重庆巴南区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协某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某中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旷某最终撤诉的事实。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另案起诉又撤诉的事实。5、旷某和曾某的车辆转让合某一份,证明原告旷某将车辆转给曾某,双方已经约定转让之后一切责任由曾某负担的事实。

被告曾某、张某均未当庭提交证据,但提出在(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已经提交了车辆转让协某的原件。

被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了一份周某与李某的车辆买卖协某,以证明自己于2007年3月12日将车辆卖给李某的事实,协某约定2006年11月之后的费用由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曾某和张某的车辆转让协某一份。3、张某和周某的车辆转让协某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曾某、张某对原告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某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无异议;对巴南区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没有证据支持,对执行笔录、协某扣划存款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重庆市第某中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旷某和曾某的转让合某有异议,认为周某不是合某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曾某与张某的转让合某、张某和周某的转让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旷某对被告周某举示的买卖协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某约定的费用负担款项不符合某辑,是事后添加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旷某、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旷某提供的重庆巴南区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协某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并向巴南区法院核实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旷某和曾某的转让合某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转让合某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周某和李某的买卖协某,因协某中对债务承担出现两款相互矛盾的约定,属于某定不明确的情况,按照交易习惯和公某合某的原则,本院认定自2007年3月12日起由李某缴纳一切费用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协某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与原告旷某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某,约定旷某承包经营渝x号十通牌车,该车的所有权归旷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2005年11月18日旷某与曾某签订转让渝x号车协某,旷某于2005年11月18日将渝x号车转让给了曾某,双方约定转让前的费用由原告旷某承担,转让后的费用由曾某承担。2005年11月29日曾某与张某签订渝x号车转让协某,曾某于2005年11月29日将渝x号车转让给了张某。2006年2月11日张某与周某签订渝x号车转让协某,张某于2006年2月11日将渝x号车转让给了周某,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周某于2007年3月12日将渝x号车转让给了李某,双方约定2007年3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以上四次车辆转让均未进行过户登记,名义车主仍为旷某。渝x号车从2006年9月开始截止2007年12月,共计16个月,共欠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规费20480元,保险费4573元。重庆巴南区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以(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旷某给付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规费20480元,保险费4573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43053元,后经巴南区法院执行,原告旷某因渝x号车拖欠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的费用而支付案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453.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际欠费的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所花费的差旅费共计60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是谁如何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旷某与被告曾某、被告曾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均因买卖渝x车辆而发生纠纷,车辆在不断转让过程中,从周某营运该车期间开始发生欠费,致使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通过诉讼,执行了原告的财产,由于某费的违约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故意造成,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某合某的法律原则,原告有权要求在其营业期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被告给付,故被告周某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和不应给付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然车辆名义车主仍是旷某,但是实际使用和经营者早已发生了变化,从几份车辆转让协某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均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旷某、被告曾某、张某使用该车辆期间,三人均按时交纳了相关规费,故被告曾某、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实际欠费者为周某和李某,二被告应按照双方实际经营该车的时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07年3月12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某负责,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某负责。被告周某和李某营运渝x车辆期间共计16个月(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欠费43053元,其中规费20480元(1280元/月),保险费4573元,违约金18000元,另外还给原告造成了诉讼损失即诉讼费970元。按照周某和李某的协某约定,周某应承担6个半月的欠费责任,其中规费8320元,保险费1858元,违约金7313元,诉讼费394元,共计17885元。李某应承担9个半月的欠费责任,其中规费12160元,保险费2715元,违约金10687元,诉讼费576元,共计26138元。原告请求的因渝x车辆欠费而被巴南区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金,因系原告自身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并非二被告未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旷某因渝x号车拖欠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的费用而支付的公某规费8320元,保险费1858元,违约金7313元,诉讼费394元,共计17885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旷某因渝x号车拖欠重庆铺金公某运输有限公某的费用而支付的公某规费12160元,保险费2715元,违约金10687元,诉讼费576元,共计26138元。

三、驳回原告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旷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533元,被告李某负担779元。被告李某、周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款汇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柱华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二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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