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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梁某某、郭某、梁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八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社,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某、郭某、梁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汽车驾驶员梁某保某驶本人所属甘G-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51公里+8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汽车驾驶员姚建驾驶的原告王某所属的甘G-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梁某保某车内乘员梁某现场死亡,乘员梁某保、蒋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在沙井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方亲属与被告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但对于某调解协议,其一、由于某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本人并未参与,代表原告参与调解的亲友并非受原告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系无权代理行为;其二、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达成事故责任尚未认定,原告方参与调解的人员是在误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前提下接受了被告过高的赔偿请求,而最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方存在重大误解;其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梁某保、梁某均系农村户口,两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规定共计约为24万元,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方应赔偿的费用约为8万,而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5倍之多,显失公平;其四、在调解协商时,被告方纠集其亲属及社员百余人,围攻、谩某、侮辱原告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原告方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使原告方失去了平等协商的地位,完全根据被告的意思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协议系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梁某某、郭某、梁某某辩称:一是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的事实属实,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原告陈述不属实,本起事故造成司机梁某保某乘员梁某现场死亡、乘员梁某保某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员蒋玉梅重伤,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二死一伤。二是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及两家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调解协议不存在原告述称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胁迫等情形,且上述情形也不是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三是原告虽然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陈述自己对此不知情,原告亲属的行为是受原告授权和认可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是该次事故造成了三死一伤的惨剧,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家属偶尔存在一些过激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胁迫,更不会导致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姚建系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某共有二子,长子梁某保、次子梁某保。蒋玉梅系梁某保某妻,梁某系梁某保某子。2011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梁某保某驶本人所属的甘G-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51公里+8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建驾驶的原告王某所属的甘G-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梁某保某其车内乘员梁某当场死亡,乘员梁某保、蒋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乘员梁某保某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9日死亡。

2011年5月30日,肇事双方亲属参与该起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在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调解中心,经沙井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梁某保某梁某父子俩的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王某支付梁某保、梁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全部费用肆拾万元整(400000);2、履行方式:达成协议之日起两日内付20万元,下欠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付1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以前付10万元,逾期不付支付20%的违约金。由沙井镇X镇司法所监督履行;3、死者家属在收到前20万元赔偿金时,必须将死者安葬,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死者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销户证明、村委会土葬证明等相关资料;4、此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凭此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此协议一式七份,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上,代表原告方签字的有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姚建、妻哥刘永龙、哥哥王某军、侄子王某兵、朋友郭某,代表死者梁某保、梁某亲属签字的有梁某保某堂哥梁某某、姐夫郭某、梁某保某儿子梁某。主持调解的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具体参与调解的新墩司法所所长李学军、沙井司法所所长姚作文及沙井镇X村书记王某福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某的妻哥刘永龙、哥哥王某军给受害方又出具了保某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军、刘永龙受王某委托处理2011年5月28日14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造成两人死亡(梁某保、梁某)赔偿金肆拾万元正(400000),若不能按协议履行,本人愿承担担保某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首批赔偿款20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保某、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所在地的镇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委派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某甘州区新墩人民调解委员、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首先,该协议是在两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的众多亲属的参与下达成的。原告本人虽然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是肇事司机姚建系原告所雇佣,姚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参与事故处理,事先本身就有受原告委托之意,而且原告的妻哥刘永龙和原告的哥哥王某军在保某中称是受原告之委托处理事故,刘永龙也是以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亲属的行为应当是受原告委托的行为,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发生交通事故及参与调解处理时,原告虽不在场,但发生如此大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亲属们都能来参与处理,原告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具体情况。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0万元赔偿款,因此应视为其对合同的追认。虽然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其亲属交纳,但原告应当是认可的。再次,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因为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之前原告误认为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接受了对方的调解意见,且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调解时受到胁迫,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某事责任的分担,再者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对于某迫,在处理事故期间,虽然有一些过激行为,但并达不到胁迫的程度,因为协议是在交警队事故调解中心由两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最终达成的,基层调解组织参与全过程,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同时,对于某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并不是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协议无效的证据。最后,该起交通事故的教训是惨痛的,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次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珍爱生命、安全第某的警钟。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原告不仅要支付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的赔偿款,下一步还将面临死者梁某保某伤者蒋玉梅的赔偿事宜,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疑是巨大的。从被告方的角度来看,对于某迈的梁某某,失去了两个的儿子、一个孙子,对于某者蒋玉梅,丈夫和儿子同时丧某,这对一个家庭来说是何等的打击。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既然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就应该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协议,以示对死者生命的尊重和对家属的抚慰。因此,本院希望双方能就此息诉。同时,法院的裁判并不影响双方进一步协商的脚步,为了能及时赔偿,本院也希望双方都能多从自身找找原因,多为对方的处境着想,完全可以就赔偿的数额、付款期限、履行方式等事项继续协商,妥善处理好此事。综上,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二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某条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某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某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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