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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XX号XX室。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A诉被告B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2年8月,原告与C、D三人通过被告出资购买E法人股5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元,原告以每股52元购买了100股,共计5200元。1993年,E法人股拆细为每股1元,原100股拆细为1000股,经几次送转股,现为2091股。其间,E法人股更名为“F”,证券代码为x。此后,因被告名下的法人股被法院拍卖,现被告账户内尚有属原告与C、D的法人股x股,上述股票及红利应归原告及C、D所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F”股票2091股(证券交易所登记在户名“G”、账号x下),目前市值约x元,确权归原告所有,并过户到原告名下;2、“F”历年派送红利2916.95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2091股“F”股票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E法人股100股;

2、H公司出具给法院执行庭以及I公司的信函,证明其作为被告的关联公司确认占有原告等三人500股法人股的事实;

3、J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曾于1992年购买该公司法人股;

4、J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公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查询单,证明系争股票已上市流通,以及被告所持“F”股票的有关情况。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证据材料1、3、4、5提供原件,其内容与证据材料2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至2007年2月13日,“F”股票可上市流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登记表中显示,被告名下编号为x的证券账户号内现有证券代码为x的“F”股票x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曾委托被告购买E法人股,购股款由原告实际支付,因此,上述股票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原告所有。此后,经拆分、送股及转增股,上述法人股已增至2091股并上市流通,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2091股“F”股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号为x、证券代码为x的“F”股票中的2091股及相关权益属原告A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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