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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1年3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苏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黄某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罗某己,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庚,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5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6月2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罗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黄某乙、黄某戊被(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分别聘为库房管理员和保安。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黄某乙、黄某戊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合伙或分别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苏某丁在冀东水泥有限公司145工地、物资仓库分次将该公司所有的价值共计x元的电缆线盗出后贱价销售,获销赃款9750元并予以瓜分,其中:李某参与作案3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分得销赃款2300元;黄某乙参与作案2起,所盗电缆价值x元,分得销赃款1000元;张某某、罗某己参与作案2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各分得销赃款2300元;黄某戊、胡某丙、苏某丁参与作案1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戊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庚主动向(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丁在其妻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与被害单位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该公司退赔了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规章制度文件,劳动合同书,值班表,和解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口信息,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罗某己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庚第三起作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黄某戊、罗某庚、苏某丁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罗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黄某乙、黄某戊被(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分别聘为库房管理员和保安。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黄某乙、黄某戊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合伙或分别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苏某丁在冀东水泥有限公司145工地、物资仓库分次将该公司所有的价值共计x元的电缆线盗出后贱价销售,获销赃款9750元并予以瓜分,其中:李某参与作案3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分得销赃款2300元;黄某乙参与作案2起,所盗电缆价值x元,分得销赃款1000元;张某某、罗某己参与作案2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各分得销赃款2300元;黄某戊、胡某丙、苏某丁参与作案1起,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戊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庚主动向(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丁在其妻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与被害单位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该公司退赔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和于涛(另案处理)上晚班时发现冀东水泥有限公司145工地上有2根被剪断的电缆线,四人商量后决定将该电缆线偷运出去卖钱。尔后,四人将2根价值5800元的电缆线抬上张某某喊来的一辆货车,罗某己、于涛连夜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罗某庚的收购部,罗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李某、张某某、罗某己、于涛各分得销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起事实案发现场情况;

2、(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起事实中盗卖的电缆线市场价格为580元/米,价值共58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中旬某日晚,张某某、李某、罗某己、于涛在冀东水泥厂值零点班,四人发现有人在145工地偷厂里的电缆线,有2根或是3根电缆线被锯断了,四人见状便商定将电缆线卖点钱分了。尔后,张某某喊来一辆小货车,四人将电缆线搬上车,罗某己、于涛将电缆线运至新安镇X村的废品收购部销售,得款3700元,除付了500元车费外,四人每人分得800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9月中旬某日晚,李某、张某某、罗某己、于涛在冀东水泥厂上零点班,罗某己、于涛发现有人偷电缆线,145工地有几根电缆线被割断了。李某、罗某己、于涛将2根被割断的电缆线搬上张某某喊来的一辆货车,罗某己、于涛随车将电缆线卖到沙堤罗某庚的收购部,卖了3700元,除给货车司机500元外,四人每人分得800元;

5、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共同作案人于涛的交代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罗某庚供述,2009年9月某日凌晨,叶敏驾驶自己的货车与冀东水泥厂的二个保安运了2根电缆线到罗某庚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二个保安将电缆线卖给罗某庚,罗某了3700元,罗某庚听二个保安说此2根电缆线是赶小偷赶掉的。

二、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共同商量在值晚班时窃取公司物资仓库内的电缆线卖钱。同月12日,李某邀约了当晚在仓库值班的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示同意。当晚值班时,李某、罗某己携带断丝钳等工具来到物资仓库,黄某乙望风,李、罗某人将仓库内价值x元的电缆线剪断,剥皮后取出铜芯。尔后,张某某、罗某己用事先准备的QQ汽车将铜芯运至罗某庚的收购部贱价销售,罗某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李某、罗某己、张某某各分得1500元,黄某乙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某天下午4、5点钟,王某某把自己的QQ汽车借给了罗某己,罗某了另一个保安张某某把车开走了。后来,罗某己把车还给了王,并给了王500元油费;

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3、(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起事实中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370元/米,30米电缆线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作案当日,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在门卫值班,黄某乙在物资仓库值班。李某与张某某、罗某己约好盗窃公司仓库内的电缆线后,于2009年10月10日左某某日将三人的想法告诉了看守仓库的黄某乙,黄某表示同意。黄某乙、李某、罗某己三人来到黄某乙值班的物资仓库,黄某乙负责望风,李某、罗某己剪断几根四股铜芯的电缆线并剥了皮,张某某随后开来一辆QQ汽车,李某、罗某己、张某某将电缆线装上QQ汽车,罗某己、张某某将电缆线运走后销售,得款6000多元,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各分得1500元,黄某乙分得1000元;

5、被告人罗某己、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罗某己、张某某还供述其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卖到沙堤村罗某庚的收购部,卖了6050元,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各分得1500元,黄某乙分得1000元;

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0月12日晚,黄某乙在仓库值班,李某、罗某己在保安岗位值班。事先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某乙伙同李某、罗某己、张某某从自己值班的仓库内割了200多斤的电缆线,张某某驾驶QQ汽车将电缆线偷运出了仓库,黄某乙下班时分得1000元;

7、被告人罗某庚供述,2009年10月初某日晚11、12点钟,二个冀东水泥厂的保安用一辆QQ汽车运了一些铜线到其经营的收购部,这些铜线与保安第一次卖的铜线一样,但是电缆线的外壳被剥掉了,罗某19元每斤的价格收了这些铜线,共付了5000至6000元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三、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黄某乙共同商量窃取物资仓库内的电缆线卖钱,并分别邀约了被告人黄某戊、苏某丁、胡某丙。当晚9时许,李某等人携带断丝钳相继来到黄某乙值守的物资仓库,黄某戊望风,李某、胡某丙剪电缆线,黄某乙、苏某丁将剪断的电缆线抬上苏某丁的货车。尔后,除黄某乙值班外,其余人员将电缆线运至罗某庚的收购部,并商定以19元/米的价格予以销售。众人在称重计价时,被巡逻至此的(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发现,李某、黄某戊被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有:YJV3×120+70电缆线3根,共35.5米;YJV3×180+1×95电缆线10根,共69.3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共计x.1元;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作案前,黄某乙、黄某新、苏某丁、胡某丙、李某约好于2009年10月20日晚盗窃黄某乙值班的冀东水泥厂仓库内的电缆线。2009年10月21日凌晨,黄某乙在仓库值班,其余四人先后按约来到仓库。黄某戊在仓库外望风,李某、胡某丙、苏某丁、黄某乙剪了10来根电缆线后将线搬运上苏某丁的汽车,黄某乙继续在仓库值班,苏某丁开车出了厂,李某、胡某丙、苏某丁各自驾车跟了出去;

4、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在冀东水泥厂当保安,案发前李某、黄某戊、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五人约好盗窃冀东水泥厂电缆线。2009年10月20日晚,李某值晚班,黄某华在水泥厂材料仓库值班,五人于次日凌晨来到仓库。黄某新望风,其余人用钳子和钢锯割了12或13段共1000余斤的电缆线,除黄某乙继续值班外,其余四人用苏某丁的汽车将电缆线运至沙堤村姓罗某废品收购部,在卖的过程中被派出所的人发现了;

5、被告人黄某戊、胡某丙、苏某丁关于黄某乙、黄某新、苏某丁、胡某丙、李某五人于2009年10月21日凌晨盗窃电缆线的经过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三被告人还供述,黄某新、苏某丁、胡某丙、李某所盗电缆线正在新安镇X村的一个废品收购部销售时,被派出所的人发现,李某、黄某戊就被抓住了;

6、被告人罗某庚供述,2009年10月20日晚,罗某庚收购冀东水泥厂保安等人偷出来的十二三根电缆线时被派出所的人发现,派出所扣押了电缆线,并带走了几个人。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罗某庚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

3、证人苏某辛证言,黄某乙、胡某丙、黄某戊、罗某己、张某某、于涛、李某与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入管理规定(试行)、物资部仓库管理制度、岗位说明书,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黄某乙、黄某戊、胡某丙在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的岗位、职责;

4、冀东水泥保安值班表佐证了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作案的时间;

5、证人左某某证言、销货清单,证明涉案电缆线的来源、型号、购买价格;

6、证人胡某壬证言、被告人苏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丁在妻子胡某壬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7、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黄某戊、罗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黄某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罗某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8、和解协议,证人朱某某证言,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处罚建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已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给该公司退赔了x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罗某己和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分别利用担任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保安职务和库房保管员职务便利,相互合伙或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苏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该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胡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罗某己事前有共谋,事后有分赃,作案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的望风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苏某丁、黄某戊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李某、胡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罗某己、黄某戊与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给该公司退赔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胡某丙、张某某、罗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李某、胡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罗某己、黄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某庚第三起收购赃物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胡某丙、苏某丁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苏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己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罗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苏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罗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罗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罗某庚被羁押四日,应折抵刑期八日。上列八被告人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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