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镇兴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何××、曹××、薛××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崔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