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刁某某,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X楼主任某公室,趁被害人夏某某离开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夏某某的更衣柜,窃得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0余元与合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的翡翠鳄鱼挂件一个、羊皮手套一副等财物。
2009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新华医院X号楼X楼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张某某的更衣柜,窃得“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兴”牌无线上网卡一个和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好易通”牛津全能王S-9988型电子辞典一部、卡号为x的公共交通卡一张等财物。上述笔记本电脑、电子辞典、交通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200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长海医院骨科X室被害人石某某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离开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石某某的更衣柜,窃得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130余美元、面值人民币160元的世博会门票两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两部等财物。
2009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岳阳医院老病房楼X楼主任某公室,趁被害人冯某某离开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冯某某的更衣柜,窃得公文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600元与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联华OK卡七张、优盘四只、“布兰施”牌手夹包一只等财物。被告人任某某携窃得的公文包离开现场至轨道交通三号线宝山路站时,被侦查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追回人民币2.1万余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的被窃物品,其中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任某忠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