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0岁。
被告人张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该第一、二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本院决定对该第三起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西城量贩门口,用携带的工具将高某某的黑色本田斜梁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鸿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大门口,用携带的工具将韩某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后二人在麻屯镇家具市场附近的王伟家楼下将王晓辉的深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西城量贩超市门口,由郭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本田x型摩托车的车把锁蹬开,张某骑着该车,二人合伙将摩托车盗走。后由张某销赃得款900元,两人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现场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张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鸿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门口,由张某用携带的钥匙将韩某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锁投开,郭某骑着该车,二人合伙将摩托车盗走。后由张某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现场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涉嫌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涉嫌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