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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宋某甲与宋某乙、段某某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1942年10月26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段某某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宋某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系本案第二原告,宋××是二被告之子,原告杨某某与宋××婚后共取得婚后共同财产多处,包括有:卫辉市X乡X村建造的新宅院一处,(其中包括五间北屋一间过道),婚后分家取得位于下马营村老宅院一处(五间北屋),婚后三口人的承包田5.5亩。2005年9月21日宋××病故,原、被告共同继承取得了宋××的所留遗产,请求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个人财产及被告共同继承取得的宋××所留遗产进行分割。(新宅院及过道一间,老宅院平房五间,5.5亩承包地。

二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宋××2005年9月21日病故,依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告所说的老宅院是被告人的房产,都是答辩人在居住,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已成危房,所谓的新宅院五间北屋一间过道,是儿子宋××和儿媳共有,但儿媳改嫁后,由答辩人居住至今。3、5.5亩承包田属实,因杨某某改嫁,考虑到宋某甲上学,杨某某已将地承包出去,但我应得的份额至今未给一分钱,该地属集体的土地,原告已不是集体成员,她所在那一方已分得承包地,该地应归集体,原告起诉答辩人与法无据。原告应去下马营村委会协商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卡);2、下马营村委会证明二份;3、宋××与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07年9月14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10年元月18日下马营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之子宋××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峰于2005年9月21日病故,宋××与杨某某于2001年共同建造位于下马营村平房五间,过道一间。2007年11月份杨某某改嫁,现该房子的东三间由二原告居住,西二间由二被告居住,宋××生前与二原告有承包地5.5亩,杨某某改嫁后5.5亩地已承包给二被告。宋××与杨某某结婚时居住的平房五间因年久失修现无人居住,因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下马营村新宅院五间平房和过道一间,因该财产系杨某某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宋××所留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现该房原、被告均在居住。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有利于生活,本院酌定判决该房子的东三间归二原告所有,西二间归二被告所有。过道由原、被告共有并共同使用。原告要求对老宅院进行分割,因该财产属于宋××的婚前财产,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宋××的口粮田进行分割,因宋××病故,其口粮田应为集体土地,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下马营村宋××与杨某某的新宅院的北屋东三间归二原告所有,西二间归二被告所有,过道一间归原、被告共有并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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