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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x.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为湘x福田牌货车办理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零时止。2010年2月26日原告胡某某又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湘x福田牌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零时止;其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0年8月23日,胡某某驾驶湘x货车从又兰驶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到洞口县X路出口往绥宁方向辅助路X路段时,发生同方向交通事故,至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国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国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x.98元。2011年1月24日在洞口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胡某某与王某国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某支付王某国x.98元赔偿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胡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元,共计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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