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17时许,在卫辉市X乡X村桥头,因织布发生纠纷,被告蛮不讲理,强制加队,并对原告毒打、狂咬,将原告打伤住院,经鉴定原告面部擦划伤,双耳道后上壁及鼓膜松弛中度冲血,右环指甲床出血,右环指挫裂(咬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二百元。被告仍不给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39.44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元,合计1704.47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在答辩人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损失应由其自负。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认定,在本次案件中,完全有原告挑起事端并动手打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份(955.44元);4、一日清单四份;5、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原告出院证一份;7、住院病历一份(8页);8、一日清单一份(3页);9、交通费票据一页(20张100元);10、公安卷一份(25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5日17时许,在卫辉市X乡X村东桥头处,因织布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55.44元、复印费30元、伤情照费用70元、打印费3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5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7.14元。2010年6月30日卫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5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织布纠纷,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次打架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007.14元、伤情照费用70元、打印费3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1.7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3.33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部门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应按照13.33元×5日=66.65元计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各项费用合计1436.09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148.87元。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114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