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李某甲,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魏某,河南振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现已身故)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对被告夫妇的赡养义务,被告夫妇的财产(包含兰麦屯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履行了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之夫兰麦屯去世。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2008年4月份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三层房屋,面积664.49平方米。2010年4月,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被告以指挥部需要原、被告一致签字同意才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由,拿出事先准备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因不识字,在不知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其中的666平方米出售给了指挥部。原告签字的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并且剥夺了原告应得的安置权益。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5日协议一份;
2、调解协议书一份;
3、申请及户口本;
4、建房协议一份;
5、证明一份;
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
7、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
8、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协议的有效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成年人,在协议上签字应产生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以不识字为由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同时协议内容不存在完全剥夺原告安置权利的情况,因原告所指的安置权利在被告,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认可的后果,不存在法定的显失公平情况,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现已去世)于1989年1月2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当事人确立父子关系,并确立权利和义务;兰麦屯夫妻失去生育能力,杜某某自愿承担对兰麦屯夫妻的赡养义务;财产瓦房三间、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兰麦屯自愿让杜某某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兰麦屯的财产,并确立杜某某对兰麦屯现有宅基地一处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兰麦屯去世后。原告于2008年4月份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三层房屋,面积664.49平方米。2010年4月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户主是刘玉梅;李某乙卖600平方米,所卖款项归李某乙支配,如杜某某用钱,必须经李某乙同意;剩余平方归李某乙所有,签李某乙名下等。后被告李某乙依据该协议与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中的666平方米出售给了指挥部。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并且剥夺了原告应得的安置权益,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显示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原告与兰麦屯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杜某某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兰麦屯尽了赡养义务后,有权继承兰麦屯的财产,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而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了被告李某乙的权利,没有约定原告杜某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示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份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