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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上海东昌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东昌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吴某甲与上海东昌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7日,吴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吴某甲申请再审称,其虽然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报告,但辞职报告要求辞去的是经理职务,并非要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甲以“无法胜任二手车公司销售经理之职”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报告”,尔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议解除双方签订之《劳务合同》”,“鉴于甲方(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其在劳务合同项下所有的应尽义务,乙方(申请人)承诺自劳务合同解除之日起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起劳动争议”。据此,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系在申请人提出辞职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的结果,而非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先提出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时“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吴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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