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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04日19时00分,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霍宣武)沿孟扣路由东向西行至22公里+330米处时,因偏左行驶与孙××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王兴超)迎面相撞,造成于某某、霍宣武、孙××、王兴超受伤,后王兴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重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将其传讯到案。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柴旦行委大柴旦镇大煤沟矿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于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庆××、王××、杜××、梁××、郭××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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