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腾飞大酒店”登记X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吴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凌某某、韦某某、易某甲等人吸食冰毒,次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凌某某、韦某某、易某乙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腾飞大酒店”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