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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丁某某、李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局法律顾某,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局土地(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晋,湖南湘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丁某某、李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在第三人李某丙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了(2006)株天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所受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的68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204国地字第X号)予以冻结两年,并于当天向被告株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2006)株天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第三人丁某某申请执行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合同执行一案中,因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9.028亩土地(证号为株天国用2002字第A-X号),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当天向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9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座落天元区X镇X村X.25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并核发株国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2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李某丙、丁某某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的查封,并过户给李某丙、丁某某,过户完毕后,继续予以查封,当天向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及(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8月4日,李某丙、丁某某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未及时为李某丙、丁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08年12月25日才批准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X.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丙、丁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2008年8月21日,因原告刘某某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发出了(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冻结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标号为株国用2008第x号,面积为10.139亩土地一块,在该块土地冻结期间不得为该块土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得在该块土地设置他项权等事项。被告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告知天元区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酿成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属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李某丙、丁某某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时间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之后,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其告知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中的瑕疵,但不能因为被告工作中的瑕疵而否定被告为李某丙、丁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合法性。故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将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号)宗地过户到丁某某、李某丙名下的行为违法。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天元区法院对x号查封没有进行登记,未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天元区法院(2006)株天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续查封,没有生效要件,因为该裁定书下达之时涉及的土地并未处于查封状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天元区法院和石峰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没有辨别清楚,导致错误实施天元区法院第X号裁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依照有效法律文书作出协助执行行为不当。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石峰区法院对该争议土地的予以冻结等具体事项。证3、送达回证。证明:石峰区法院依法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国土局。证4、(2008)株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该土地受偿权利人。证5、株洲市国土资料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明知该宗地的冻结状态。证6、转让批准书。证7、土地登记信息。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证8、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少华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9、补充协议。证证10、临株雷路门面位置平面图。证11、第二次集资建房筹备会议签到表。证12、会议记录。证13、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波签订的借款协议。证14、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波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15、临株雷路门面位置平面图。证16、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复函。证17、合作建房协议书。证18、强烈要求停止中立公司土地过户给李某丙、丁某平的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宗地转让前已事实抵押。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2、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6)株天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3、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4、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石峰区法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证5、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证明。证明:石峰区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查封,并且在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6、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证明:李某丙、丁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申请了土地转让,被告依法受理了。证7、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证明:株洲市国土局批准了转让。证8、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向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9、《强烈要求停止中立公司土地过户给李某丙、丁某某的报告》。证10、《函告》。证11、李某丙《关于强烈要求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给我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证12、《关于对李某丙信访一事的回复》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由于信访原因导致过户拖延了较长时间。证1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询证函证14、《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询证函的回复》证明:国土局根据天元区法院裁定,执行过户,之后石峰区法院对于国土局的过户行为发出询证函,国土局依法回复的事实。证15、《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李某丙、丁某某与株洲市中立实业公司协议以过户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抵债。证16、(2008)x号国土土地证发证资料。证明:被告给株洲市中立公司颁证的相关资料。证17、(2009)x国有土地证发证资料。证明:土地证由株洲市中立公司过户给李某丙、丁某某的相关资料。证18、(2004)用地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颁发给中立公司土地证的相关资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证明:市中院裁定冻结2004用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株洲市中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证3、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元区法院裁定过户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4、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元区法院请市国土局协助过户。证5、关于对李某丙信访一事的回复。证明:市国土局决定过户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及其他材料。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三人李某丙、丁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8、16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2、3、4不能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在天元区法院各项裁定之后;被告提交的证5是被告档案馆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收到石峰区法院对该争议土地的冻结裁定,但未告知石峰区法院该宗土地已被天元区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6、7、9-12、17、18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理由是,石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冻结裁定以后,被告仍将争议土地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其行为是非法的,经审查认为,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是在一审法院查封冻结裁定生效以后送达给被告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证6、7、9-12、17、18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5,其内容不合法,经审查认为,证15系第三人与中立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其内容不合法,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提交的证1、2、3、4、6、7、8、9、10、11、12、13、1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8-1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李某丙、丁某某办理原属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执行。本案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将原属于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丁某某的行政行为,是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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