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王X、王尚峰),男,35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孟津县X镇X村,用撬杠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孟津移动公司)基站防盗门撬开,将基站内的四十八块蓄电池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十八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孟津县X镇X村,将孟津移动公司基站防盗门撬开把基站内的四块蓄电池盗出,被发现后将四块儿蓄电池扔在基站大门外逃跑。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孟津移动公司报案材料及卫永利、王宏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抓获证明,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