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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雇人施工建造自己宅院的东院墙,2009年7月17日下午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挠,并将垒建一人高的东院墙南段部分围墙扒倒。其无理行为致使我无法正常施工,给我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我施工,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2009年4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约定我在其门前伙路上享有通行权。现在原告擅自在通行的伙路上建围墙,其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我拆除垒在伙路上的围墙是为了保护我的通行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及附图,证明自己的房宅位置情况。2、池好莲的房产证,证明东邻是池好莲,而不是王某乙,原告所建院墙东有20公分滴水。3、照片10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1提出,其1953年的房产证已没有效力,1962年已经又重新确权,这份证明不能作为依据,且经村委及原告同意对双方使用的土地已作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说的不对,池好莲已将该宅院卖给我了。对证据3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堵塞的地方正是我通行的伙路。

被告对证据1、3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所提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宅基地调换协议:证明原、被告就部分宅基及伙路进行了调整。2、王某俊的收到条。证明协议已经履行了。3、照片3张,证明被告按协议让出了部分宅基,按协议履行了。

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协议违法、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我们正垒墙时被告不让垒了。

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虽提出一些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抗辩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实际状况。

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21日池怀臣(池好莲之子)将位于王某甲东邻的宅院卖给被告王某乙使用,王某乙为了通行方便,经南关外村调委会协调,王某甲与王某乙及王某俊于2009年4月10日达成宅基地调换协议,协议载明:1、王某乙同意将东拐街临王某甲宅院的西边让出两米宅基地给王某甲永久使用,四至为:东至王某乙,西至王某甲,南至刘贵存,北至贾朝红门前的路。2、王某甲让出门前伙路一条直通南关外大街,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俊共同永久使用,伙路宽度和王某甲、王某俊相同。王某乙给付王某俊人民币8000元作为伙路使用补偿。3、王某甲新建北楼东墙外向东2.20米处为双方交界。根据该协议,王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已将8000元钱给付王某俊。并根据协议第1条将让出的两米宅基地给王某甲使用。因协议第2条关于伙路宽度尺寸不明,在王某甲拉建院墙时因伙路留多宽产生争议。原告便按照协议前自己的老宅基使用范围垒建,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干涉,2009年7月17日被告将原告垒建一人高的东院墙南段围墙部分扒倒,但扒倒的该部分围墙已超越其协议范围。经法院现场勘验:1、王某乙与王某甲讼争现场位于浚县X街路东,原、被告东西相邻,王某甲居西,王某乙居东。2、王某甲房屋东山墙外皮至王某甲现垒宅院东墙(不含墙宽)为1.75米。3、王某甲宅院前墙外皮至王某梅房屋后墙外皮为2.56米。4、王某梅房屋后墙至刘桂存房屋后墙长为0.27米。5、王某甲房屋东山墙至刘桂存房屋西山墙长为0.90米。6、王某甲宅院前墙外皮向东延伸直线,从直线至刘桂存房屋后墙长2.30米。7、王某梅房屋后墙西端至王某甲南屋后墙长为2.70米。8、王某甲原过道墙外皮至王某甲现建南屋后墙长为2.19米。9、刘桂存房屋后墙西角向东量至3.05米处,从该处向北量至王某甲南屋后墙向东延伸线交点距离为2.30米。经实际勘验,其伙路各处宽度不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2009年4月10日宅基地调换协议第2项约定,现留胡同北至应以王某甲现建南屋后墙为界,被告超越协议范围将原告所建院墙推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不应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合法使用范围内垒建院墙。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及王某俊经南关外村调委会协调已达成宅基地调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在其现建南屋后墙以外拉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停止侵权,不得妨害王某甲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南边界以王某甲现建南屋后墙为界,东边界以王某甲与王某乙宅基地协议调整后的边界为界)内垒建院墙。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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