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略)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庭后调解,原告罗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某自愿给予被告彭某经济补偿80000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
三、罗某与罗某某(罗某的父亲)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
四、彭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湘x马自达小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所有;
五、婚生女罗某某2013年7月28日以前由原告罗某抚养,2013年7月28日以后由被告彭某抚养;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