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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崔伟驾驶刚购买的瑞麒ML小汽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致明源小区东口时,驶入道路中间刚开挖的沟内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交警处理后,出具了事故证明,同时被告单位也派人看了现场,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万余元,被告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和施工者,在该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该事故发生,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维修该路段时设立了警示标示,当时城市公共照明也已开放,原告应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是否设立了警示标示,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购车发票一张。3、修车发票2张,金额:x元。4、现场照片7张。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X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中描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诉状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就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原告车辆的是原告的丈夫崔恒,又名崔某。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丈夫崔伟驾驶瑞麒ML无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铭源小区东口东侧时,驶入道路X路沟内,致该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该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和维修范围,当时该路段正在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X路的管理和维修单位,在事故发生路X路,应当设立警示标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驾驶人员崔伟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财产损失x元的80%,即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46元,减半收取173元,专递费60元,合计233元,由被告博爱县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年五月十九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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