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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黄某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1987年8月份到被告处联营分厂参加工作上班,作压出工。1992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调入大厂(原安阳市第一橡胶厂)二车间,作钢丝工。一直工作到2001年5月,被告将全厂工人放假时,每月工资17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放假期间未给待岗生活费,只是每年春节前发给几十元的困难职工救济费。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440元。

被告黄某轮胎公司辩称,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只有在明确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享受原厂内职工的同等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工作证而是上岗证,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生活费是在劳动局备案的职工才应享有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安阳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南漳涧村)同安阳市第一橡胶厂签订企业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建立安阳市第一橡胶分厂,并约定南漳涧村在分厂工作人员76人,人员管理权归第一橡胶厂,分厂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按厂有关规定办理。1987年8月,原告在南漳涧村X村办企业工作,后该村办企业合并为安阳市第一橡胶分厂。1992年3月,原告被调入安阳市第一橡胶厂二车间工作。1998年6月,安阳市第一橡胶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创立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黄某轮胎公司的职工全部放假。2010年7月1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某甲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黄某轮胎公司系安阳市第一橡胶厂改制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岗证、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88年10月至2001年5月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第一橡胶分厂、安阳市第一橡胶厂(现黄某轮胎公司)上班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劳动部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阳市待岗职工每月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甲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1日至今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杨光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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