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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凌晨,喻某伙同喻某、张衡(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化县X镇X路,盗得中国电信安化分公司在此路段架设的200×0.4芯电缆线150米。后由喻某将电缆线剪断,用一辆三轮车将该电缆线运送至被告人龚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龚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2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4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安化县电信维护工程部工作派单;李梦军、喻某、喻某、张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已全额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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