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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小名小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某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孟庄镇X村共同加工矿粉。原告陆续销售给被告磨某、衬某等材料,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某告材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送到的一套14块隔仓某板,有5块是废板,要求原告拉回换给合格的筛板。后原告借我出差在外之机,重新将废板送回,被不知情的工人安装入磨某内。30日晚我们开机生产,6月1日,用户提走产品,X号上午用户告知说:矿粉中混有大量的钢段,已将生产的成套机械设备毁坏,造成停产,我当即赶到新乡用户查实,情况属实无疑。我立即告知厂内停产重验,同时通知原告到达我厂:确认了是由于原告的不合格隔仓某板而引发大量钢段混入矿粉中的这一基本事实。由于原告产品的不合格,造成我厂赔偿用户机械设备与流失钢段,修复隔仓某板等各项损失高达4万余元,后与原告因赔偿一事多次协商,原告以他没有赔偿的先例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提出诉求让答辩人偿还材料款,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有违国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其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加工矿粉。但我是干股,不挣工资,就没有去管过,是否欠原告材料款我不知道。如果有条儿,该偿还,该谁偿还谁偿还。

被告王某丙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四被告加工矿粉属实。原告是卖给我们磨某、衬某、但不是x元,以条据为准。该款应该王某甲还,因2009年11月底12月初我们四人已经散伙了,原告的帐分给王某甲来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料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新乡市泰业建材厂销售专用章的过磅单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09年9月3日,名称衬某,净重0、43T、4000元/吨,另一张时间为09年11月4日,名称磨某,净重76公斤)、09年9月2日王某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卖给四被告衬某等货物;2、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9年5月27日运货单位为老付某过磅单两张(其中一张加盖有新乡市泰业建材厂销售专用章)、09年6月4日运货单位为魏金生的过磅单一张、发票(复印件)两张,据此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合格,与其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异议,而被告王某丙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上的书写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原合伙承包新乡市泰业建材厂加工矿粉期间,原告先后于2009年9月2日卖给四被告衬某50块、仓某1个,计1、43吨,2009年9月3日又卖给四被告衬某0、43吨,每吨4000元,2009年11月4日又卖给四被告磨某76公斤,上述三项货款按单价每吨4000元计算共计7744元,四被告当时未付。另外,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四被告还欠原告料款x元,由李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2009年12月初,四被告散伙时,将欠原告的上述x元料款分到被告王某甲名下,但当时未通知原告。2010年1月,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口头约定:上述(2009年9月2日、9月3日、11月4日)三笔货款7744元,按7000元算,由被告王某丙、林某某各付1500元,王某甲、李某某各付2000元,三日内支付某原告,上述x元料款,由王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大部分付某,否则仍由四被告承担。之后,王某丙按约定将1500元支付某原告,其他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某。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审理中,原告同意上述(2009年9月2日、9月3日、11月4日)三笔货款共计7000元仍按约定履行,被告王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均已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衬某、仓某、磨某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某被告,有被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过磅单、欠条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中的7744元,因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7744元应从原告所诉求的x元中扣除,扣除后四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材料款x元。关于该x元材料款,因被告王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该款仍系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x元材料款仍应由四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送到其处的一套隔仓某板不合格造成其厂赔偿用户损失,现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而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该筛板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是一回事,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作处理,王某甲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四被告已散伙,所欠原告的x元材料款已分给王某甲,应由王某甲来偿还的意见,因作为债务人的四被告在转移该笔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故李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材料款贰万叁仟柒百玖拾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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