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号轿车是我的私家车,我于2008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5月7日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仅赔付受害者x.85元,而我垫付受害人的x元却拒不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款我公司已全部赔偿给了受害人李振江,而原告在我公司未投三责险,受害人李振江所花费的其他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号牌码为豫x;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其他相关事宜
200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赵公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振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江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振江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8月21日,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在李振江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经鉴定机构认定李振江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振江于2009年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振江医疗费x元、误工费4780.19元、护理费40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等共计x.85元。李振江的医疗费x.5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x.5元,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5元,因原告已支付李振江医疗费x元,不需再对李振江赔偿。该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振江赔偿款x.85元并驳回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要求赔偿赔偿其为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x元医疗费未果,产生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振江赔偿了x.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额x元),宝丰县人民法院在(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对李振江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的x.5元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医疗费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