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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仕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3497号

原告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

负责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仕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油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燃油公司依口头约定卖给仕尚中学0#柴油9.16吨,价款共计x元。仕尚中学在签收燃油公司送去的柴油后,拒绝向燃油公司支付柴油款,其行为侵犯了燃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燃油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仕尚中学向燃油公司支付柴油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仕尚中学承担。

被告仕尚中学承认原告燃油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因该笔债务系仕尚中学前任负责人遗留下来的,故仕尚中学不同意与燃油公司进行调解,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查,被告仕尚中学承认原告燃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三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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