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楚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楚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5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某某诉称,与李某某属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宇随其生活,由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x元。
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楚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二人属再婚。婚生长子李某宇2009年农历11月11日出生,现随楚某某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30日二人发生争执后,楚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楚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已有近两年时间,生育有1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楚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