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清溪管理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清溪管理区。地址: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

负责人肖某某,该管理区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清溪管理区(以下简称清溪管理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坚、原审第三人清溪管理区的负责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清溪管理区所持有的林地使用权证书与上诉人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均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所颁发,其中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所承包的林地为清溪管理区所管理的两处“当面岭”山林,而上诉人杨某某之父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林地为“斗山里”山场,清溪管理区与杨某某均认可在此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使用和所有的林地并未颁发新的林地权属证书。清溪管理区在原审时亦为杨某某出具证明,对其父所持有的土地所有证表示认可。原判对双方发生争议的采伐地点到底是属于当面岭山场还是斗山里山场的事实未予查明,从而对杨某某是否侵害了陶某甲、陶某乙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双方争议的采伐地的权属及界址应依法严格审查,如权属及界址不明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在人们政府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