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一审第三人代松坡(又名代X)。
上诉人徐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5月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不服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4日为第三人代松坡颁发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规定此类案件由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X号〕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无合法依据,第三人无权使用该土地。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的(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3条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第33条是关于复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