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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某、孟州旭统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旭统汽运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王某某、孟州旭统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孟州旭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x公路与叶县X路X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47天,支出医疗费x.91元。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某甲为六级伤残。另外,豫H-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孟州旭统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汽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孟州旭统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如果预付的x元超过了应由本公司承担的数额,其多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划入旭统公司账户,施救费1600元也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x公路与叶县X路X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公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李某甲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被送往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6天,共支付医疗费x.12元。期间,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经叶县交警大队共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豫H-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另查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生育有一子二女,二女均已出嫁。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对孟州旭统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支付的1600元施救费亦应由原告负担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的前一日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按照以上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应按照以上标准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x元为宜。经计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512.47元,护理费4438.29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92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孟州旭统汽运公司、王某某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和赔付顺序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关于自己是汽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孟州旭统汽运公司关于如果预付给原告的x元超过了应由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划入孟州旭统汽运公司账户和1600元施救费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18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6元,共计x.24元(含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250元。

三、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42元,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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