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兑某某,女,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刘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打骂原告的父母。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非打即骂。原告无奈于2007年元月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刘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7年7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表示婚生子女刘某、刘某慧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经常打骂公婆、不养儿女;2010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分居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刘某、刘某慧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