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X镇X路X号。
2010年2月25日本院收到秦XX起诉黄XX、熊XX的起诉状。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判令被起诉人支付给起诉人应得款x元,利息788.38元,合计x.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起诉人秦XX于2008年8月30日与黄XX、熊XX达成的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三方所在地方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30日三方订立的合同,三方的住址均为灵川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应向约定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秦XX应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秦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松
二○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