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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52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兄。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闻讯其儿子张晶晶被辉县X镇回龙景区保安殴打,随即开车带领多人到该景区,张某甲用木棍对景区保安张某庚进行殴打,张某甲所带人员对景区保安勾某某、王某戊、马某辛进行殴打,致张某庚轻伤,勾某某、王某戊、马某辛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闻讯其儿子张晶晶被辉县X镇回龙景区保安殴打一事后,随即开车带领多人到该景区,张某甲用木棍朝景区保安张某庚头上、面部、后背等处乱打,致使张某庚左手小指活动受限,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被动、主动活动不能,左手小指呈微屈状;张某甲所带领人员用木棍等朝景区保安勾某某、王某戊、马某辛手上、身上乱打,致勾某某面部皮肤、左髋部、左上肢皮肤挫伤,王某戊背部、臀部、左上肢多处皮下瘀血,马某辛左手腕皮肤挫伤。经鉴定,张某庚的损伤为轻伤,勾某某、王某戊、马某辛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调解协议笔录、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庚的谅解。

3、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相关情况。

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及证明书,证明了四名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张某庚的损伤属于轻伤,勾某某、王某戊、马某辛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辉县X组织辨认,被害人张某庚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系案发当时殴打自己的人,被害人王某戊及证人刘某军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在案发现场实施殴打行为的人。

四、证人人言

(1)证人刘某、杨某、尹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约9至10点钟,尹某新因故与张晶晶发生冲突,后张某甲等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对景区保安进行殴打,将张某庚、王某戊、勾某某、马某辛打伤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其看到回龙景区的售票员秦某晓和王某明因交接班发生争吵,王某明的丈夫尹某新也和秦某晓争吵,双方发生殴斗,后来见过来两辆面包车,停到景区门口,张某甲领人下车,有十几个人,张某甲拿个棍上宿舍楼,砸了两个门,没砸开,就走了。后来知道张某庚、勾某某、王某戊、马某己被张某甲领的人找到,都被打了。

(3)证人张某丙、王某丁、洪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9点至10点左右,回龙村的张某甲等人对回龙景区的保安进行殴打,将张某庚、王某戊、勾某某、马某己等人打伤的情况。

(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饭后,景区新招聘的保安因故与回龙村的人发生冲突,后回龙村的人到景区对新招聘保安进行殴打的情况。

(5)证人秦某、张某丙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景区新招聘的保安尹某新与秦某晓发生口角,之后景区新招聘的保安将张晶晶等人打伤的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22时许,在回龙景区门口见张晶晶的头烂了,尹某新的嘴烂了,后张晶晶的父亲张某甲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后面还跟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景区大门口。张某甲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根细木棍对其头、面部、肩、后背等处多次乱夯,其用手挡时,结果把胳膊、手也打伤了,左小指被夯骨折。后来又过来一群人,围住其和王某戊、勾某某、马某辛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其在宿舍楼上睡觉,听到下面吵闹,下楼后看到新保安和景区内部的人动起手了,后被劝开。停了一会,楼下面聚集了有四五十个老百姓,其和勾某某、马某辛、张某庚、王某明跑到后山躲了起来。后老百姓搜山发现他们,就开始打他们,其后背、右胳膊大臂处被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勾某某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8点左右,其看到售票处聚集了20多名回龙村民,手持木棍、铁棍,他们13个保安便往东面山上跑,躲了起来。后来被回龙村村民找到,一个四十多岁原来开出租的男子上来一棍打到他右腿膝盖,紧接着又过来10多个人朝其身上乱踢乱打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辛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其听到景区大门处有人吵闹的声音,又停了会,听到有人喊赶快跑,其和张某庚还有另外两名保安往山上跑去。之后看到一大帮人有的拿手电灯,手里还有棍什么的到山上找到他们几个人,开始围着他们打,先打王某戊、张某庚,后用棍在其后背、胳膊等处乱夯,其左胳膊被打伤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证明了2009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听其外甥张小雷说其儿子张晶晶被回龙景区的保安打了,其就带领他人到景区门口,见到被害人张某庚时,其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张某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张某庚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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