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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9月5日下午在(略)捡到一串钥匙,遂于当日晚上用捡到的钥匙将盛阳小区和某某家的车库门打开,将一辆台湾“见诚”牌电动车偷走,后以7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32元。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焦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乙、花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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