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饮料及鸭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9月1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2009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依法归还剩余借款x.1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
5、张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个)、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饮料及鸭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9月1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09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共归还四期,第一期归还了x.31元,第二期归还了x.63元,第三期归还了x.94元,第四期归还了x.99元,共计x.87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因故不再偿还所欠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本金x.13元(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致使原告邮政银行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原告邮政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x.13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