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XX、郑XX(二人均已判刑)以卖废品为由将收废品的胡某骗至小关镇中州企业集团附近一个窑洞,后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胡某身上960元现金及蓝色天宇牌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30元。
2、2006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闫XX(已判刑)。闫XX将马某停放在巩义市X镇一矿职工宿舍楼走廊内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80元。
3、2006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闫XX将杜XX停放在巩义市X镇中州企业集团门前一商店处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90元。
4、2006年9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闫XX将张XX停放在巩义市X村自家商店前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1元。
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XX、闫XX、郑XX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马某、张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对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十一、十七项退赔金额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