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