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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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