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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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略),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煜、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8月28日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姜倩家与沁阳市X镇X村的马强发生吵骂后,李某某回到家中,马强遂纠集王x、席xx、胡x、申x一起到西万镇X村的李某某家门口(家中没有院墙)骂李某某,李某某听到后,从自家厨房内拿一把菜刀,与马强、王某甲等人发生殴打,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甲左手砍伤。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某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胡x、席xx、马x、申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寄押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物证:菜刀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吵骂后,到被告人家中吵骂,继而引起与被告人李某某互殴,使其致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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