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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陵镇X巷自己开的兄弟超市里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超市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朝被害人裴某某左面部、肩胛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裴某某多处软组织及面部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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