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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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2月6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皮某某先后3次到九重镇街浙江老板杨××的家具店,将其家具店的家具砸烂,并打伤杨××的妻子。事后皮某某让杨××去拿400元赔偿金,杨××不敢惹皮某某更不敢去要赔偿金。

2006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范××到九重街陈××的三鲜快餐店,索要范××4月21日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时和陈××发生口角,皮某某一拳打在陈××的嘴上,又将饭店的部分东西砸坏。

200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皮某某的妻子张×与九重镇X村民康××打麻将时发生了口角,皮某某得知后就带人到康××的门市门口和康××发生争吵,后皮、康二人发生打架。当天夜里10时,皮某某纠集多人到康××的家附近,隔院子用石头将康家的二楼玻璃和屋内的电扇等物品砸坏。

2007年3月份,被告人皮某某多次和刘××及魏×等人在一起赌博,刘××多次输钱并向皮某某等人借钱。为索要赌债,2007年4月1日皮某某开车带着3人找到刘××,刘说没钱后,皮某行人员就上去打刘,刘无奈后借2000元先还上。后皮某三番五次催逼刘还钱。

2008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被告人皮某某和其父亲皮××在九重街见到刘××,皮某某给其父亲说:“就是他告的我,告我两年不敢落屋”,后皮某子二人对刘拳打脚踢,将刘的左腿打伤。

2009年3月26日晚上8点,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到黄×的家具店问黄×借钱,黄某没有,和皮某起来的高个子便卡住黄某脖子,皮某电视柜、茶几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2400元。

200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想占本村X组皮××的宅基地建房,皮××不同意,皮某某把皮××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后皮某行把此宅基地占为己有,并把此地卖与他人,获利数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七笔被告人皮某某与皮××就宅基使用打有协议(并出示协议),以上三笔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另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6日和3月16日,被告人皮某某2次到九重镇街浙江老板杨××的家具店,将其家具店的家具砸烂,并打伤杨××的妻子陈××,致陈××牙折断两颗,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刘××与受害人杨××、陈××陈述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皮某某砸杨××家具店,并打伤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证明陈××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范××到九重街陈××的三鲜快餐店,因琐事和陈××发生口角,皮某某一拳打在陈××的嘴上,又将饭店的部分东西砸坏。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陈述与证人×、杨×、杨××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皮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下午殴打陈××的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互相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200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皮某某的妻子张×与九重镇X村民康××打麻将时发生了口角,皮某某得知后就带人到康××的门市门口和康××发生争吵,后皮、康二人发生打架。当天夜里10时,皮某某纠集多人到康××住址附近,隔院子用石头将康家的二楼玻璃和屋内的电扇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王××、葛×证言与康××陈述相印证,证明了2007年1月2日下午皮某某与康××因琐事发生冲突的事实,有证人高××、周××证言与康××、张×证言相印证,证明了皮某某纠集多人将康××家二楼窗玻璃等物品毁坏。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四、2007年3月份,被告人皮某某多次和刘××及魏×等人在一起赌博,刘××多次输钱并向皮某某等人借钱。为索要赌债,2007年4月1日皮某某开车带着3人找到刘××,刘说没钱后,皮某行人员就上去打刘,刘无奈后借2000元先还上。后来皮某三番五次催逼刘还钱。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殷××、黄××证言与刘××陈述、魏×证言相印证,证实2007年3、4月份皮某某多次向刘××索要赌债,其随行人员并有殴打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五、2008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被告人皮某某和其父亲皮××在九重街见到刘××,皮某某给其父亲说:“就是他告的我,告我两年不敢落屋”,后皮某子二人对刘拳打脚踢,将刘的左腿打伤。

上述事实,有刘××陈述与证人皮××、习××、魏××、魏××证言相印证,证明2008年4月份一天,皮某某、皮某志殴打刘会申的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刘××右肘部表皮某落,脸部有1cm伤疤。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六、2009年3月26日晚上8点,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到黄×的家具店问黄×借钱,黄某没有,和皮某起来的高个子便卡住黄某脖子,皮某电视柜、茶几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朱××、薛××、史××与受害人黄×陈述相印证以及相关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七、200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与皮××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皮某某把皮××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皮××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皮某某供述与受害人皮××陈述,证人张××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皮某某为宅基纠纷将皮××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证明了被害人皮某建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第一、二、七笔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笔被告人系在犯罪形态已完成后才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该行为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指控的第七笔被告人皮某某对被害人皮××实施殴打,明显带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故综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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