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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诉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同),另加业绩提成。2009年8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并表示到年底支付原告所有提成。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到年底再支付提成,故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原告申诉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8月工资1,600元;2、2009年4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10,000元(其中7,425元系销售提成,另2,500元系银行贷款返利提成),2009年4月至6月的月季度奖金1,500元;3、2009年2月13日至8月28日的超时加班工资4,800元。

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1,600元。原告在职期间确有销售提成,但因开发商尚未将佣金支付给被告,故提成比例无法确定,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提成需在佣金到帐后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提成7,425元。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返利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该部分提成缺乏依据。被告公司并无发放月季度奖的规定,双方也无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月季度奖金1,500元。根据被告规定,加班需要申请,但原告从未申请过加班,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XXXX城担任客户经理职务;每月底薪为960元,绩效奖金为640元,佣金提成的发放日期为原告完成相关工作而取得的营业收入(佣金)进入被告账户后的次月15日;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因被告经营业务的需要,对原告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被告原则上不安排原告加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原告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经直属经理及部门总监审批签署后方可加班。原告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属自愿性质,不计作加班。2009年8月28日,原告申请辞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提成等,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1,600元、销售提成10,000元、月季度奖金1,500元、加班工资4,800元。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1,6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金地未未来X号X室房屋系由原告经办成交,成交价为297万元。原告表示被告与金地未未来的开发商签有销售代理合同,佣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按成交价的1%-1.5%结算;金地未未来所有房屋已在2009年6月销售完毕,开发商也已将佣金结算给被告,被告当时同意按佣金的25%支付原告提成,即为7,425元。被告表示其与金地未未来的开发商确实签有销售代理合同,但开发商至今未将佣金结算给被告。法庭曾要求被告提供销售代理合同及被告有关提成比例之规定,但被告未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1,6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成的发放日期为原告完成相关工作而取得的佣金进入被告账户后的次月15日,现双方对于金地未未来X号X室房屋系由原告经办成交没有异议,争议在于佣金是否到帐。从双方对证据的掌握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来看,原告作为已离职的员工,要求其提供佣金已到帐的证据,确实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提供销售代理合同,以便法庭审查其与开发商结算佣金的方法、比例等,进而决定是否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审查佣金到帐的情况,因被告在法庭的要求下仍未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理,因被告未提供有关提成比例方面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佣金的25%计算提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7,42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贷款可返利,且该返利可由业务员提成之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月季度奖金1,500元,但未提供被告应支付月季度奖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原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但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填写过加班申请表,故即使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也只能视为原告的一种自愿行为,并非被告安排,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x年8月工资1,60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XX提成7,425元;

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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