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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x。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刘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曹x。

委托代理人朱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张x。

原告万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吴x、刘x、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应被告x公司的申请,追加了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确认吴x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同意由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吴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万x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2009年1月14日18时58分许,吴x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东约100米路段处与被告刘x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万x严重受伤。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2.8元、救护费408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656元(1552元/月×3个月)、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2600元/月×7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本市X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x公司和刘x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互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x公司和刘x共同承担80%,其中x公司承担40%。2009年3月2日的医疗费无病历卡印证,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应扣除住院费中的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认可护理费每月900元。鉴定费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税单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600元。就交通费仅认可2009年6月8日原告复诊发生的2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96元,购买住院需要的日用品245.90元,另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x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是事故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已卖给案外人孙奇浩,尚未办理过户。原告和被告刘x是在未经孙奇浩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事故摩托车外出而发生事故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8时58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吴x为执行公司职务,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穗路东约100米路段处向北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刘x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上川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和被告刘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x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被告刘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违法,吴x和被告刘x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乘坐轻便摩托车的行为对其自身伤害后果起一定作用,承担其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伸肌、趾伸肌断裂,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左眼睑和左侧下肢皮肤挫伤,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闭复外固定架固定术,至2009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江苏省通州市人民医院复诊一次,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三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胫前肌、足趾拇伸肌和趾伸肌断裂、颅脑外伤等,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小于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130.8元(含救护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费156元,为原告支付购买住院需要的日用品245.90元,另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是汽车过路费、过桥费、汽油费和停车费,称其均是自行开车复诊的。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海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自2009年1月14日受伤后治疗休养至2009年8月,该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其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缴纳所得税156.2元的税单。

被告刘x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事故发生前,王x已将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孙奇浩,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万x、被告刘x与孙奇浩是同事,同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事发当日,原告万x和被告刘x在未经孙奇浩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取孙奇浩放在宿舍内的摩托车钥匙开走车辆,从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车辆原属案外人上海君辉国际物流公司所有,原车牌号为沪x,上海君辉国际物流公司原就该车辆向第三人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2009年1月13日,上海君辉国际物流公司和x公司申请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x公司名下,同时对车牌号予以变更,主管部门于同年1月2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第三人x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对前述交强险保单作了批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鉴定书、误工证明、税单、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录音、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的职工因执行公司职务致原告损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三人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x公司和刘x各承担40%,原告万x自行承担20%。因被告x公司的职工吴x和被告刘x的行为直接相结合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故x公司应与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刘x未经沪X车车主的同意擅自开走该摩托车,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和刘x承担,该摩托车的车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x.8元(原告和被告x公司共同支付)、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56元(1552元/月×3个月)、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26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治疗所需日用品费245.9元。其中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所需交通费、复诊次数及回江苏通州老家休养所需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元,由第三人x公司承担x元,余额x.8元由被告x公司和刘x各承担40%计x.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第三人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伤残鉴定费、日用品费合计1645.9元,由被告x公司和刘x各承担40%计658.36元。以上第三人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x公司和刘x各应当赔偿原告x.28元。被告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和日用品费合计x.9元,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x.9元,因被告x公司和刘x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应当在收到第三人的赔偿款后将第三人应赔偿的数额与被告x公司和刘x合计应赔偿数额的差额计x.34元返还给被告x公司,并在收到刘x的赔偿款x.28元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x公司。被告刘x、第三人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28元;

二、第三人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元;

三、原告万x在收到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x.34元;

四、原告万x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x.28元;

五、驳回原告万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万x负担932.4元,由被告x公司和刘x各负担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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