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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女。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甲林(已死亡)、杨某、赵某甲闯(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镇X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承包到登封市X村X路工程为由,取得王某信任后,先后数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赵某甲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丁某、王某、张某、赵××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为赵某甲林等人进行诈骗犯罪提供车辆,在共同犯罪中应为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邵博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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