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5岁。

被告左某某,男,33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政,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左某某于2005年6月在广东佛山市打工时相认,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左某宇。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娘家抚养孩子。因婚前认识时间生短,双方严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2010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的伤痕累累,这样的夫妻生活已无法维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左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某在广东佛山市打工时相认,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左某宇。生女后,原告张某在家抚养女儿,被告左某某在外打工。在共同的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厮打。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左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忽视了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导致原告不满并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婚前双方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被告也认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多点沟通,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